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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6-09-30 17:48:41】 【来源: 办公室(人事处)】   【浏览次数: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话和互联网使用及其信息安全,维护电话和互联网用户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开展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电话用户和互联网用户分为单位用户(含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和个人用户(以下统称用户)。

本条例所称电话用户是指办理固定电话(含互联网宽带)装机、移机、过户、变更和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开户、过户等电信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其身份信息登记是指在办理上述电信业务时,电话用户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证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身份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用户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域名注册、IP地址申请、网站登记备案以及使用网站提供的即时通信、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网络游戏、网络交易等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登记是指办理或者注册使用上述互联网业务时,互联网用户应当向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供有效证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身份信息的活动。

用户提供的有效证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件等。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含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分别指依法取得电信业务、互联网业务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并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范围从事电信业务、互联网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信息保护工作,并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委托代理商为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应当符合所代理事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代理商代办相关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其委托的代理商书面约定承担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代理商在为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用户明示其代理身份。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委托的代理商开展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信息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代理商应当将登记的用户信息和留存的资料及时送交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代理商在业务代办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代理商共同承担。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电话和网络公共服务时,应当如实登记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八条 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单位用户办理登记手续时,除出示前款规定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授权书;受委托办理个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时,受托人应当出示个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后,将登记所获取的固定、移动电话号码和互联网帐户、密码及互联网IP地址用于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应当对其身份证件进行核验,对用户与其所持身份证件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如实登记,并留存用户证件的复印件(含电子复印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工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核查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提供免费查证通道,不得增加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负担。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不得为无身份证明、拒绝提供有效证件或者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的用户办理登记手续。

为用户办理登记手续时,发现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工商、民政、通信、互联网等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不得冒用用户证件信息办理与使用者真实身份不符的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为用户提供服务后,应当对被终止的用户登记信息予以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提供论坛、博客、微博客、搜索引擎等具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动员功能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业务,应当向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专项业务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用户在网吧、宾馆、酒店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其经营者应当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登记用户的信息和服务记录备份保存期不得少于60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应当建立用户信息登记保密制度,确保用户信息安全,不得将用户信息转让、泄露、篡改、毁损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也不得用于其他方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其代理商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和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用户提供服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用户在网吧、宾馆、酒店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其经营者未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用户证件办理与其身份不符的信息登记,或者用于其他方面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户的登记信息未按规定的时间妥善保存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用户登记信息转让、泄露、篡改、毁损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理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对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所获取的固定、移动电话号码和互联网帐户、密码及互联网IP地址用于转让而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告知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用户,自本条例施行起60日内补办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办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暂停向其提供服务(紧急呼叫除外);暂停服务满30日用户仍未补办手续的,应当终止向其提供服务。

终止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将用户剩余的费用予以返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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